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貳個)共毛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不含包裝袋參個)共淨重貳玖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分裝袋中包壹包、分裝袋小包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自民國94年3月21日某時起至94年5月30日早上某時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約1天施用3次之頻率,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過濾產生氣體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2個)共毛重0.8公克;後於94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不含包裝袋3個)共淨重2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分裝袋中包1包、分裝袋小包1包」、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不含包裝袋3個)共淨重
2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分裝袋中包1包、分裝袋小包1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4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第二級品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2個)共毛重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不含包裝袋3個)共淨重29.3點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分裝袋中包1包、分裝袋小包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皮包1只,雖為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14日及90年6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2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9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公里處(屬基隆市)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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