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注總單壹張及六合彩簽單統計表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提供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華光巷29弄15號居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參與賭博,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賭客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賭金每1支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可得750,000元;如簽中「台號」及「特尾」,則可依倍數表得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金額之賭資即歸甲○○收受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所有。甲○○於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賭客所簽賭之號碼,以相同賭金,轉向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若賭客賭贏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將彩金攜至甲○○上址交付甲○○賠付賭客,若賭客賭輸,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前往甲○○上址,由甲○○將賭客簽賭金額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共同藉此從中牟取利潤。嗣於99年2月23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簽注總單1張及六合彩簽單統計表14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期間,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及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簽,並沒有從中獲利,查扣物品是伊自己在簽牌用的,不是伊經營六合彩用的云云。然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統計表14張其上分別記載不同代號如「蓉」、「德」、「明」、「姊夫」、「代表」等人名,衡諸常情,應屬不同人別簽賭六合彩之記載,並其上書寫之簽賭號碼、日期、方式、金額繁複,且有「付清」之記載,應非單純簽賭之賭客所書,而係被告用以記載各賭客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記錄,是其上揭辯解「查扣物品是伊自己在簽牌用的」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期替朋友及本身下注約有新台幣1萬元以內不等金額,我有向其他組頭轉簽注,朋友都現金交給我,組頭再到家中收取簽注金額,簽中彩金也是組頭送到家中,朋友再到家中領取彩金。」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朋友請我下注,賭金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組頭,如果有中獎,組頭把獎金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我朋友。」及「如果沒有我的幫忙,組頭沒有辦法收到我朋友的下注單,我的朋友也是要我的幫忙,才可以跟組頭下注。」、「查扣之簽賭單都是朋友拜託我幫他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6、
7、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受『阿鳳』僱用,因為我朋友與『阿鳳』不熟,所以要簽牌都要透過我跟『阿鳳』簽,他們拜託我簽的時候就會給我錢,『阿鳳』時間到會過來跟我拿簽賭的錢,如果有賭客簽中的話,『阿鳳』都會拿(彩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從被告上述供陳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在上址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接受賭客下注而書寫簽賭單、收取賭客賭金及交付彩金之行為,已堪認定。再者,除其本人外,其他簽賭之人所得接觸者僅被告1人,並無從直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聯繫簽賭事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足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間,就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係分由被告出面處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則隱身幕後操控,故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未經營六合彩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簽注總單1張、六合彩簽單統計表14張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華光巷29弄15號雖係被告之住宅,然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統計表及六合彩簽注總單所示本件被告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博方式,除「二星」、「三星」及「四星」方式外,尚包括「台號」及「特別號」之簽賭方式,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非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六合彩簽注總單各1張及六合彩簽單統計表共1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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