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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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2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怡仁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韋
吳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9公審決字第02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7年年終考績晉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其98年年終考績經信義分局考列丙等,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3日府警行字第09937638500號函(下稱「99年4月23日函」)核定後,送經被告以99年5月10日部特三字第0993203530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98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公審決字第0285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信義分局考列伊考績丙等,主因伊於分局餐廳吃飯時,當時林分局長 水順 說伊很像乞丐,請伊出去,伊報告分局長稱:「我不能接受你的命令」,副分局長動手要將伊拉出去,伊拒絕讓他拉走,其等動作都已違法,分局長又罵伊一次好像乞丐,伊就直接對分局長說:「分局長請你再說一次我好像乞丐,是不是?」。後來伊於短期內就被記了17次申誡,伊曾提出好幾次申訴、再申訴,主張記伊申誡之內容不實。信義分局表示伊執勤態度不佳,根本是子虛烏有,把伊妖魔化,卻提不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任警員職務,前經伊審定合格實授,其98年年終考績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是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現任信義分局警正四階警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7年考績晉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嗣其98年年終考績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69分),並以99年4月23日函送被告銓敘審定,經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而原告針對其9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信義分局以99年7月5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09931642100號書函駁回,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保訓會99年10月5日99公申決字第0292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3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考績(成)清冊影本及信義分局99年5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09931349100號考績(成)通知書影本、保訓會99年10月5日99公申決字第0292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中段第1至4頁、答辯卷後段第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不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同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是有關原告98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因該條例並未明定警察人員考績之評擬項目,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之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所明定。又「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審司掌理左列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敘級及敘俸之銓敘審定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考成、考核及其他成績之銓敘審定事項......。」被告組織法第1條及第4條第2款、第3款亦著有明文。是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乃在審定受考人次年1月起之官等職等與俸級,以為公務人員支領俸給之依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本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㈢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事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可知有關原考績機關之考績評定行為,實體有無違法情事,係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為審查、救濟。而原告就其98年年終考績被評定為丙等部分,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99年10月5日99公申決字第0292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9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既已確定,則本件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處分之銓敘審定部分,而不及服務機關信義分局對原告98年年終考績評定丙等之部分。故原告主張信義分局因伊不能接受分局長指責伊很像乞丐,亦不服將伊趕出餐廳之命令,才遭以值勤態度不佳之莫須有罪名,短期內記伊17次申誡,致伊年終考績被打丙等,並提出伊自行拍攝之光碟片證明伊值勤態度良好云云,均屬已確定之98年考績評定違法與否之範疇,而非本件所應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範圍,是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糾正原考績機關之違法評定行為,而有不法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㈣原告現任信義分局警正四階警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98
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信義分局相關主管人員依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分別評分後,送經該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經局長覆核及臺北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69分),並以99年4月23日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據該考列丙等之考績案,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即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原告98年年終考績,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之官等、職等及俸級為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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