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張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南澳鄉,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本件既為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即無從適用;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得
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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