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日龍
       葉桂妹
      諸葛 黃美嬌
       黃火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阿火 等13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原告第
一項聲明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號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葉阿火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6,477元【計算式:1,077×
201=216,477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477元,又原
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價額為151,534元【
計算式:1,077×(201×7/10)=151,534元】,惟此項聲
明與第一項聲明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
額高者定之,即應以216,47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
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依判決意旨,該筆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32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