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沈東松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
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
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
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
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
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分割土地之共有人 陳光昌 三女
沈陳爵 之長女 黃沈坦 之子,亦即為陳光昌之繼承人,而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惟鈞院上開判決(下稱原判決),漏列聲
請人為當事人,請依法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並未列聲請人為被告即共有
人,且原告主張之共有人陳光昌之繼承人,其中陳光昌之三
女沈陳爵之長女黃沈坦之子女並無聲請人,有民事準備㈡狀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卷四第29至
32頁),聲請人亦未參與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則原判決未將
聲請人列為當事人,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見本
院卷卷四第65頁、第73頁),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
顯然錯誤之情形。縱被繼承人陳光昌之繼承人包括聲請人,
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更正
原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應予駁回。聲請人如
認其確屬陳光昌之繼承人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而主張原
判決之認定有誤,宜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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