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案發當時有服用 威爾剛 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台中市○○路大樹藥局電腦上都有紀錄可以查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

 ⒉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

 ㈢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細繹聲請人所謂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其求愛遭拒當下之精神狀態,加上服用藥物後,兩者相加之狀態下,心神足以喪失無法控制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此主張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無理由,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理由,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而屬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且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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