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簡昭明
原告與被告 王瑞琦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35,000元。其中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職權查得系
爭房屋110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9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0元
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積欠之租金,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
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係屬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0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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