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鄭立宏

相對人 鄭張阿春

輔助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13日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萬63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萬3,88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另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5至7、37至39、77至81頁),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抗告人所提書狀後,分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卷47至53、55至59頁)。又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所提上開書狀(見本院卷69、75頁),並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77至89頁)。是兩造均已就本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605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5萬元。又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貸款時,該行就系爭房地所出具估價報告(下稱聯邦銀行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為1,336萬8,8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應超過聯邦銀行估價報告之金額。至相對人所提 茗強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茗強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茗強估價報告),非由法院囑託鑑定,且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範圍為2層樓,其上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茗強估價報告係以3至4層樓建物為比較標的,其鑑定價格,應無可採。惟原裁定逕以茗強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市場價值2,089萬639元,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聯邦銀行估價報告僅為銀行內部核貸評估基準,其鑑估人員不具估價師資格,而茗強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報告,故應以茗強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9、353頁),然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

 ㈡查系爭房地經相對人委託茗強事務所估價,該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於112年7月5日合理市場價值為2,089萬639元等情,有茗強估價報告可參(見外放茗強估價報告書)。抗告人雖以茗強估價報告非由原法院囑託鑑定,且比較標的為3至4層樓建物,該報告所載估價不可採云云。然抗告人已不爭執茗強估價報告係由茗強事務所出具(見本件訴訟二審【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280頁),且不再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見本院卷61頁),故茗強估價報告雖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惟該估價報告仍屬書證,自得為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參諸茗強事務所係指派領有內政部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實際勘查系爭房地,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取得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3件比較標的(見茗強估價報告書40至42頁),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勘估標的之合法建坪單價,另增價部分以成本法估計之,計算出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於112年7月5日合理市場價值為2,089萬639元,應屬可採。而上開價格日期與相對人起訴日即113年1月15日時間甚近,此間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大幅異動之情形,是上開估價金額,自得據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另茗強估價報告之3件比較標的,其交易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月12日,建物樓層分別為3層、2層、2層,且就增建部分不予評估(見茗強估價報告40至42頁)。而聯邦銀行估價報告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同年5月及同年12月,距本件起訴日較久;且該報告因考量房價下跌風險,逕以土地最低價格每坪50萬元計算,房屋則僅以房屋課稅評定現值計算(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120頁),故聯邦銀行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鑑估價額1,315萬8,750元,尚難採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格。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為親屬間之買賣(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63頁),故該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605萬元,自無從認屬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格。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5萬元或1,315萬8,750元,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9萬639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萬3,88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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