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0罪,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4年2月17日以中分檢錦清114執聲他37字第1149003745號函覆: 台端 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案。該院裁定已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無以累加方式定刑、過度評價之情事,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有台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台端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所載理由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並未敘明本案有何因罪刑變更,使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基礎已然動搖之情。因此,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依法赦免、減刑或法院因踐行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本院業已確定之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之各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重新審酌,並更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函文,說明受刑人主張無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質疑本院前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該解釋文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實與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過程及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本院前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責任遞減原則,聲請檢察官重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請求,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日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日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日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日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判 決日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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