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09號
原   告  王蕙琴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 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 張佳琪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2,400元;(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而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係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第二、三項係主張系爭機車係
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請求。是以,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2,400元,聲明第二、三項因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6日係以84,630元購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倘若適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84
,630元,而聲明第一項與聲明第二、三項所主張之標的互相間並
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鳳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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