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