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告 王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0元,及其中新臺幣48,7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8月29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用被告之信用卡,截至同年10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50,550元(含本金48,796元、已核算之利息55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有聲請法扶律師,律師說會幫伊聲請更生,伊還要和律師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至於原告上揭請求部分,沒有意見,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已自承其確有積欠上揭信用卡款項之事實,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陳稱:原告總行並沒有收到資料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業經聲請更生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