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告 謝林麗鳯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原   告  謝林麗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原   告 謝林麗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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