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告 江偉義

潘桂花

被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