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原告 謝宜蘋

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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