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8號
原告 蔡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志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10,94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如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經查,車牌號碼「TDQ-0887」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㈤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