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告 唐欣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據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醫院診斷乳癌,被告未依約理賠等情,則本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原告起訴狀載現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保險契約要保書載地址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卷第139頁)。本件保險契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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