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顗 任
被 告 林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榕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佔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樓頂露台面積零點零五二平方公尺之鉛管、水管、遮雨棚
等移除;㈡被告應將佔用系爭房屋露台面積一點一七八四平方公
尺之增建建物磚牆拆除,將佔用之樓頂露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
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五房屋樓頂通往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鐵門封閉,並不得以其他方式侵入使用原告所有
樓頂面積六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露台;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60,3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考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請求
目的,在於將占用物拆除後,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
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原告已
陳明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4.8604平方公尺,按系爭房屋所
座落之土地起訴時即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51,996元/平方公尺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481元(計算式
:64.8604㎡×51,996元/㎡=3,372,481元),訴之聲明第㈣
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合
併訴之聲明第㈠㈡㈢㈣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32,78
1元(計算式:3,372,481+460,300=3,832,78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