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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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偉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