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告 郭森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74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為警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2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6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74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且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予撤銷,本院卷第58、68、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工作所需移動機車,才能使聖東營造舖柏油路面,懇請准予原告擁有機車駕照方能取得三餐溫飽。

 ㈡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疑似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上前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吊扣起訖日113年6月5日至8月4日)。又吊銷駕照縱對原告工作造成影響,相較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仍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且在吊銷駕照1年後仍可再次考領駕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吊扣,吊扣期間為113年6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74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6、6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本院卷第7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擁有機車駕照方能取得三餐溫飽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並吊銷其駕照。該規定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且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然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不知警惕仍為駕駛,惡性重大,所為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害交通秩序,故該規定所維護交通安全、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屬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照經吊扣之駕駛人遵守規定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其吊銷駕照期間為1年(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參照),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後仍得重新考領駕照,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要有駕照才能三餐溫飽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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