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7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聲請人 蘇荃煌
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規定之保護
令(下稱跟騷保護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
規定之通常保護令(下稱家暴保護令),兩者本質上並無區
別,而違反跟騷保護令之法定刑,高於違反家暴保護令之法
定刑,故關於跟騷保護令之程序保障,應高於家暴保護令之
程序保障,否則有輕重失衡之虞,違反法體系正義原則,惟

(一)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對於聲請跟騷保護令之審理,僅以書面為之而未為
言詞辯論,未予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亦未為證據調查,
相較於家暴保護令之審理,係行言詞辯論,可知系爭裁定
之訴訟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與第16
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包含防禦
權、聽審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另系爭裁定認前遭依跟
騷法核發書面告誡之聲請人,對該書面告誡所指之被害人
(下稱被害人)另行提起訴訟、聲請證據調查等行為,屬
於跟蹤騷擾行為,則係對訴訟權之理解有誤,而有未權衡
訴訟權與「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間基本權
衝突之違憲。
(二)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一),其中關於「知悉特定人行蹤」、「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係以定義空泛之立法模式
,課予跟蹤騷擾行為人刑事責任,是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
、第16條與第22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訴訟權及一
般行為自由。
(三)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將具高度訟爭性之跟騷保護令事件,準用性質顯
不相容之非訟事件法,相較於家暴法第20條第1項所
規定家暴保護令之程序,係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可
知系爭規定二將相同事情為不同之對待,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
權。
(四)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三),使聲請人對於廢棄第一審裁定而初次核發跟騷
保護令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相較於審理家暴保
護令之抗告法院裁定,家庭暴力行為人則得對之提起再抗
告,可知系爭規定三使跟蹤騷擾行為人所受之程序保障較
低,違反法體系正義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
第16條與第22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言論自
由。
(五)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四)僅限於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聲請權人
及被害人,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跟騷保護令,剝奪跟蹤騷
擾行為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跟騷保護令之權利,相較
於家暴法無此限制規定,故系爭規定四存在不同主體與不
同法規範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六)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就系爭裁定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
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
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前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跟騷法規定,
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告誡其勿再對被害人
為跟蹤行蹤等行為;嗣被害人於113年間依跟騷法規定向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遭臺北地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聲請人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裁定及抗告程序中,均已
充分多次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其等程序權已有相當保障,無
再開庭訊問之必要;以及聲請人係於前有對被害人表達好感
後始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且熟稔法律之聲請人係以提起最終
未能認定成立之訴訟騷擾被害人,而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
持續以相同內容之訴訟、寄送存證信函至本應保密之被害人
地址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法律上手段,達其警告、威脅之
目的,難認僅係單純訴訟權之行使,並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而認聲請人於收受書面告
誡後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等為由,乃廢棄第一審裁定,並准核發保護令確定
。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據系爭規定一至三對確定終局裁定及該等規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確定終局裁定見解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跟
騷保護令審理制度之立法設計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
當否等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為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等等之
指摘,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並致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暨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據系爭規定四對確定終局裁定及該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規定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
聲請人以系爭規定四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
定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
,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
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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