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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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禹齊 律師
曾彥榮 律師
被上訴人 游舜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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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已陳明:「如鈞院認本案刑事訴訟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將本案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其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判決即非適法。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