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字第2號
原 告 徐文峰 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不
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000元,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
聲明,總請求金額為678,962元(見本院卷第275頁),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1,110元,
尚應補繳6,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因此項
追加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
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故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改分為雄建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