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6月3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722字第5281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3至6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違反保護令罪
犯過失傷害罪
犯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11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11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不得上訴)
113年8月21日
(不得上訴)
114年4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628號
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