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宜展
代 理 人 盧凱軍 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