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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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益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光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98號、第12
4號(偵查案號:98年偵字第16304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上午,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00年5月1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光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98號、第1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上午,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㈡受刑人雖於前案妨害性自主罪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係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則係因犯侵占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稽諸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受刑人所為後案,係因拾獲脫離所有人持有之手機乙具,貪圖小利而侵占入己,顯係一時失慮而犯之,其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乃從輕量處10,000元罰金之刑度,足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93年1月間某日至98年9月13日止,並於98年11月30日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索後始查知犯情,而後案犯罪時間為98年9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日上午,顯見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經查獲,未進入偵、審程序,難逕認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係因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所致。準此,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