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10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下同)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郭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減刑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98年間分別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92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起至98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現其經前次矯治,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難收矯治之效,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准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所犯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本件原審量刑應認已審酌上開所有之一切情狀,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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