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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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湖簡字第1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張,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宜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幣券,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扣案遭被告撕毀之百元紙幣
2張,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