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昌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昌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昌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文昌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並改列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刑法第41條第8項復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8年3月21日│96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6477號│字第423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64│97年度訴字第80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5日│100年3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64│97年度訴字第803││││號│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19日│100年5月2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士林地檢100年度│││字第7252號(已執│執字第1827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