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告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37元,及其中2,21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4,114元部分,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13元及已到期利息386元。
㈡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50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利息按8.99%計付,嗣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借用金額為708,000元,利率按3.99%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84,114元及已到期利息22,424元。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經濟有困難,希望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單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63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2,213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484,11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