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雲財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里鎮○○街○○號飲用料理米酒1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欲前往商店購買香菸、檳榔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一次酒後騎駛行為);於購買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某遊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續騎駛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二次酒後騎駛行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號前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騎駛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第一次酒後騎駛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一定之危險;復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