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訴人 葉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葉建雄請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葉建雄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五一○之一至之四、五一○之六至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位於八掌溪沿岸,對造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二次於系爭土地旁進行攔河堰及抽水站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作物),其中水泥翼牆於完工後未久即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致水流方向改變,八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自來水公司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致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遭洪水嚴重沖刷而流失,原本合計面積二萬零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僅餘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左右,其上農作物亦有百分之七十遭沖走或死亡。伊受有土壤流失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農作物損失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扣除自來水公司已回填部分土地之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自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賠償伊六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葉建雄於第一審請求一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述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葉建雄對於利息起算日以外之不利判決、自來水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伊設置之觸口取水堰屬自然溢流堰,並無閘門排洪操作,且對八掌溪河床有固床作用,系爭土地係因自然河川沖刷、河川溯源沖刷,而有崩塌現象,與上開設施無關。又系爭土地於災害發生前屬粗放式種植,其上存有諸多不具經濟價值之雜木、雜草,非全面積栽種,有關農業損害部分應以災害發生後,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查估之損失作為損害基準。另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設置工作物,葉建雄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葉建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自來水公司給付,其餘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判予維持,駁回葉建雄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左側,為葉建雄所有,自來水公司所有觸口自來水抽水站位於八掌溪右側,該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二次在系爭土地旁進行系爭工作物工程,該工程之水泥翼牆嗣後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且攔河堰左側毀損,八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系爭土地遭洪水嚴重沖刷流失。自來水公司雖否認工作物設置、保管不當,惟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 陳炳文 、 張朝帆 土木技師實施鑑定,陳炳文土木技師係台北工專土木科畢業,中興大學企管系學士,在校時進修相關水利工程及流體力學的相關課程;於農田水利會從事八、九個月土木工作,之後至住宅都市發展局環境工程處從事山坡地開發工作十六年,負責防洪、排水工作,離職後,繼續從事水土保持與山坡地開發工作,曾參與南投南崗工業區開發的排水工程、台西麥寮排水防洪工程、抽水站設計等工程,顯具備本件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而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2頁所載內容及第2-4、2-5頁系爭工作物設置前後行水區、河岸變化情形,暨比對航測圖、套繪之攔河堰設計圖、地籍圖,可知:系爭工作物設置地點,北岸為逆向坡岩盤,南岸(指系爭土地)則為鬆散的表土層與膠結程度不佳的含泥砂頁岩互層,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混凝土導水牆,依托於逆向坡岩盤,頂部又均有混凝土舖面,因此能夠承受水躍紊流的沖擊;至於堰尾護坦及固床工則受八掌溪水流嚴重沖刷,造成攔河堰左側毀損,水流直接沖刷系爭土地,使大片的南岸山坡崩坍滑移沖入八掌溪,是葉建雄主張自來水公司設置系爭工作物造成系爭土地遭嚴重沖刷,應堪採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無過失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自來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設置、保管系爭工作物並無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設置或保管系爭工作物有過失。惟系爭工作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完工,葉建雄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省第五河川局陳情,依陳情書所載,系爭土地在系爭工作物未設置前,遇有颱風或大雨來襲時,土壤即有遭雨水沖刷而流失之情形,葉建雄主張於系爭工作物未設置前,並無土地沖刷情形云云,並無足採。且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遭洪水嚴重沖刷流失,可見自來水公司設置系爭工作物及攔河堰左岸毀損,雖導致水流直沖系爭土地,但土地遭嚴重沖刷之原因,主要係因八掌溪水情及系爭工作物設置地點兩岸地質不同所致。雖敏督利颱風夾帶之豪雨係造成嚴重沖刷因素之一,但審酌系爭工作物於北岸為逆向坡岩盤、南岸為含泥砂頁岩互層,自來水公司設置系爭攔河堰時,於南岸未為特別加強之設施,且於攔河堰左側遭沖蝕毀壞後,又未儘速處理;及八掌溪水情與系爭工作物設置地點之兩岸地質不同;敏督利颱風及其後之颱風夾帶豪雨造成嚴重沖刷,系爭土地下游一至二公里之土地亦有崩塌情形等因素,堪認系爭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缺失而對於系爭土地遭沖刷之原因力僅有百分之三十。又系爭工作物雖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完工,但該工作物之水泥翼牆嗣後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且攔河堰左側毀損,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系爭土地遭洪水嚴重沖刷流失,則損害之發生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後,葉建雄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訴請求,未超過二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系爭土地流失及崩坍滑移面積共六千一百六十四.九平方公尺,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填土整理坡腳之費用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耕地挖填整坡費用為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惟自來水公司已於系爭土地填土七百十六平方公尺,該部分已回復原狀;比對系爭土地於系爭工作物設置時之照片,該回復原狀部分之土地,本未種植作物,應認自來水公司已將該部分全部回復原狀,葉建雄所受土壤流失及崩塌滑移之損害扣除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後,為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末查農作物損失部分,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該鑑定人依「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查估基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物收穫量為計算基準,鑑定系爭土地土壤流失所受農作(薑、香蕉、荔枝、龍眼、竹筍為綠竹與麻竹)損害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至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敏督利颱風過後,至現場查估,所發放之農業現金救助,係社會福利之救助性質,尚無從作為系爭土地農作物受害之查估標準。以上葉建雄所受損害為六百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因系爭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缺失之原因力佔有百分之三十,自來水公司應賠償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從而,葉建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該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土木技師陳炳文具備本件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並以其鑑定報告為裁判之基礎,則鑑定報告就系爭工作物設置、保管缺失對於系爭土地流失之影響,其意見為「八掌溪的主要沖擊方向在北岸,然後水流順北岸向西行,由於攔河堰的設計,北岸完全施作混凝土護岸,且堰寬較原河面為窄且有堰體突出河床及南北支流匯入,故水位澭高過堰後,形成水躍紊流,同時沖蝕北岸、南岸及護坦,因北岸為混凝土比較耐蝕,南岸為土坡植生護岸,不耐沖蝕,形成反向沖蝕南岸的形勢,故南岸受損嚴重並引發山坡崩坍滑移;若無施作河堰,則水流不會沖擊南岸」,該鑑定並參考攔河堰興建前河岸與行水區變化圖,說明攔河堰興建前河岸與行水區變化情形,判定未興建攔河堰時,系爭土地不會大幅沖毀及滑移,而係正常流失(見鑑定報告4-1至4-2頁);陳炳文土木技師並於原審稱「如果沒有設置攔河堰,會沖擊北面,從照片顯示流量大是在北邊,對於南邊系爭土地的沖蝕有限」、「敏督利是因為沖刷坡腳造成河岸太高,導致山坡滑動,坡角傾倒,沒有攔河堰的沖刷,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復提出「出庭說明」書,指設計不當與天災比例為八比二,且敍明其理由(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乃原審對於上開卷存資料俱未斟酌審認,復未說明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缺失,對於系爭土地遭沖刷之原因力僅有百分之三十云云,自嫌速斷。又華聲公司雖鑑定系爭土地土壤流失所受農作損害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指系爭土地原栽植薑、香蕉、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然自來水公司於原審即以系爭土地原種植大面積之檳榔,該鑑定未有檳榔為由,指摘其非依系爭土地之實際種植狀態為鑑定(見原審卷㈢第八七頁);參酌葉建雄起訴時表示系爭土地種植樹齡超過十一年之檳榔樹,暫以一百棵計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頁),則該鑑定是否可採,確非無疑。且華聲公司係以「土地全部面積扣除農作物本身應留設之通行面積及生長空間(即種植密度),推算可種植面積」(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第五頁),而系爭土地如植有百棵檳榔樹,則可種植其他作物之面積勢受影響;另原審認定已由自來水公司回復原狀之七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其上本未種植作物,則華聲公司以全部土地面積估算農作物損害,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述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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