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 葉建雄 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11月4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