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隋時語 (原名 隋玉鳳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隋時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0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
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
告於103年3月4日繳付24,4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以
年息14.74%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08,046元、已到期之利息6,
733元、費用1,715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