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審理中)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邀約其於電腦交友網路上認識之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街○○號「集集紅茶店」處見面。二人見面後,丙○○先要求乙○○交出手機,並將乙○○手機內儲存丙○○之電話號碼消除,旋即邀同乙○○一起到台南市○○路○段○○○號七樓「我家賓館」處開房間休息,乙○○不疑有他,乃欣然同往。俟丙○○與乙○○進入賓館房間後,丙○○向乙○○表示欲至外面打電話,待丙○○打完電話再度回房間時,乙○○已沐浴完畢,並脫光衣服,約五分鐘後,甲○○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房間,甲○○向乙○○佯稱其係丙○○之未婚夫,要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再過約十分鐘,又有二名與甲○○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進入該房間內,渠等一再聲稱要乙○○給丙○○一個交代,並以將乙○○圍住作勢要毆打乙○○及對乙○○拍裸照之方式恐嚇乙○○,嗣又將乙○○帶往前開「集集紅茶店」旁之巷子內,要乙○○簽立本票,乙○○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下本票四紙(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另三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交付甲○○等人,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及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乙○○,並要乙○○簽立本票四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捉弄乙○○,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夥同甲○○及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由丙○○邀約乙○○至賓館,次由甲○○佯稱丙○○之未婚夫,再由甲○○與其他四名男子以將乙○○圍住並作勢毆打及對乙○○強拍裸照之方式恐嚇乙○○,要求乙○○簽立本票,乙○○因心生畏懼乃簽立金額合計共六十萬元之本票四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是丙○○有同意我們才做,‧‧是我和一名綽號『 阿君 』的男子,提議並計畫設計乙○○仙人跳‧‧我們有談到事成之後,我和丙○○可分得新台幣十五萬元,其他的人再共分餘之十五萬元。(問:贓款之分配是何人所提?)是丙○○所提出的」等語大致相符。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係捉弄乙○○云云,惟被告先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整件事是綽號『黑人』(即同案被告甲○○)設計的,他脅迫我要配合他設計仙人跳詐騙乙○○金錢」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嗣於警局複訊時供陳:「是由一名綽號『黑人』之男子策劃後教唆我做的」(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繼之於偵查時對案情始終保持沈默,復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整件事是捉弄乙○○云云,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動機與過程,非但前後陳述反覆,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甲○○所述不符。且被告上開所為若僅欲捉弄乙○○,自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據實說明、釐清事實真相,以證明自身之清白,始為合理,被告不為如此,反而於警局初訊、複訊為前後不同之陳述,甚且於偵查中保持緘默,直至本院調查時始提及本件係惡作劇云云,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確係惡作劇,已有可疑。次查,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們幾乎每天通電話,有時我打給他,有時他打給我,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我沒有再打電話給他,也沒有和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點多,我與丙○○約在『集集紅茶店』見面,她要求我交出手機,將我手機內儲存她的電話號碼消掉」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集集紅茶店』時,丙○○有要求拿我的手機,她把電話簿部分她的電話刪掉,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係以電話為聯絡之管道,且雙方聯絡頻繁,則被告對其倘將被害人行動電話電話簿裏之電話號碼消除,勢將導致被害人無法與之聯絡之情形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於與被害人見面時,猶將被害人行動電話電話簿中自己之電話號碼刪除,其動機亦有可疑。且被告既與被害人天天以電話聯絡,為何於案發當日後即未再打電話予被害人?再參以被告當時缺錢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由此益證被告確為取得財物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表彰財產上權利,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本票一紙,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次按本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是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本票而取得本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本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因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乙○○交付本票四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紀尚輕,不知積極進取,憑己力賺錢,卻思不勞而獲,其恐嚇行為令人心生畏怖,且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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