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均為父女關係,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原共同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八九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或五日,丙○○因心情不佳、及甲○○、乙○○二人晚歸,故在上開住處,以:「要打死妳們,並帶妳們去賣淫」等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乙○○、甲○○,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同年五月八日上午,丙○○又前往乙○○就讀之昭明國中,質問乙○○為何前晚未回家,並欲將乙○○帶離開學校,經該校老師發現打電話通知丙○○之父 汪正憲 ,由汪正憲通知警察局處理,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接獲報案後,乃派遣警員 許東甲 前去處理,許東甲至昭明國中時,發現丙○○將汽車停在校門口,並在車內睡覺,許東甲趨前請丙○○出示証件,並勸其不要影響孩子上課,詎丙○○不聽勸阻,竟於公務員許東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朝許東甲之頸部打一拳(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又以:「警察都是流氓」等語當場侮辱許東甲,而妨害其執行公務,經趕來之其他警員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乙○○、甲○○之母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公務員許東甲、及有以賣淫之事恐嚇被害人乙○○、甲○○等犯行,辯稱:伊只有用手攬許東甲的脖子說:這是伊的家務事,並沒有打許東甲。且只有說再晚回來就要打死乙○○、甲○○,及若她們兩人太晚回家,會被壞人帶去賣淫,不可能會說要帶他們去賣淫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許東甲分別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丁○○到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乙○○、甲○○均尚屬年幼、與被告又為父女關係,另被害人許東甲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亦不相識,並無仇恨,衡諸常情,其等當無任意捏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且被害人乙○○、甲○○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陳明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害人許東甲係警察,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按父女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罪,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甲○○之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其所犯恐嚇、妨害公務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與被害人乙○○、甲○○間為父女關係、犯罪之動機係因教養子女觀念不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茲念其事後已深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因心情不佳,而在住處,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毆打乙○○及甲○○,翌日晚上十一時許,又毆打甲○○,因使二人分別受有左大腿青腫瘀血兩處、左手第二、四指瘀血、左手腕部紅腫瘀血、左手食指部青腫瘀血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連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