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98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某鋼琴酒吧內飲用4罐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17號前(近復興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且駕駛之判斷力減弱,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該無號誌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亦因酒後反應較慢,且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以致被告發現甲○○之機車時,雖緊急往右閃避,其所騎乘機車仍撞及甲○○所騎機車之車頭左側(乙○○、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