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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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伍姜謨 即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照樹
被 告 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又無付款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