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鄒正仁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
元,並於當日由原告之子自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帳戶提領
交予被告收受。詎原告屢催被告,其竟不返還該筆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提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存摺、收據一張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事實上是原告還被告錢,如今原告卻反過來說是被告欠他錢
。
2、被告有收到該50萬元,但該款是原告的部分還款,原告目前
尚積欠被告90萬元未還。該款原共140萬元,是被告母親在
世時寄放在被告之姊(即原告之妻)處,被告之姊生前有告
訴原告,該筆140萬元要還給被告,被告之姊過世後,原告
打電話叫被告去拿錢,但原告只先還部分款50萬元,因此還
欠90萬元未拿。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存摺、
收據一張為證,然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載「收據,茲張聰明已收鄒正仁先
生部分還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據,收款人:張聰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有該收據一張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有收到該50萬元,但該款是原告的部分還款,並
非向原告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為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從而其遽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