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
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
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事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 蔡木隆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
被告楊景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4日上午
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之資源回收場內,向不知情
之負責人 陳宏彰 佯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
方之空地,(為蔡木隆所有之烤漆浪板50片、C型鋼16條及
鷹架踏板2片,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係其老闆欲變賣等語
,致陳宏彰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楊景升帶同不
知情陳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至上開地點,
將上開物品調放置該資源回收車上,而竊得該等物品,欲離
去之際,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木隆、陳宏彰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圖及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景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謝金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