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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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30
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103年7月4日提出
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係更正計息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原告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給付期限內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
3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計積欠本金29,330元及利息513元
共29,843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9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3日為登報公告,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請求數額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