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黃正強
被   告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跟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接洽,
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出資4,942,861
元合夥,以訴外人 蔡秋增 為人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德
義公司承購對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黃清祈 之債權,並由蔡秋
增承受坐落臺南市○○區○○段379-29、379-30、379-31、
263-54、263-5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學甲土地)、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七股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官
田土地),共8筆,面積合計2.7514公頃,按出資比例,原
告可取得0.4585公頃之土地,然因系爭學甲土地較好耕作所
以給被告,原告取得系爭官田土地,面積0.2080公頃,登記
於原告之子 黃建添 名下,而系爭七股土地暫時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蔡秋增即分別讓與對黃清祈之債權給兩造,由兩造各
自去辦理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來原告沒有錢,將系爭官
田土地賣給第三人,現在原告需要農保,要跟被告要回系爭
七股土地來辦農保,但被告不給,爰依兩造之合夥契約及出
資買回系爭土地之分配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七股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帶黃清祈去當連帶保證人,後來黃清祈
死亡,導致被告及其他姊妹的財產被扣押,不得已請蔡秋增
去跟德義公司協商以250萬元向德義公司購買對黃清祈的債
權及土地抵押權,後來蔡秋增以約600萬元之金額承受系爭
債權及抵押權,其中100萬元是原告支出,其餘是被告支出
,兩造談妥由原告取得系爭官田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學甲土
地及系爭七股土地,蔡秋增即將系爭學甲土地及系爭七股土
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分別讓與被告,另將系爭官田土地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兩造各自委託代書去辦理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被告乃將系爭學甲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之抵押權人
變更為被告,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承受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當時是原告自己選擇取得系爭官田土地,並無系爭七
股土地也由原告取得、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合夥出資買回系爭8筆土地之分配協議,乃約定將系爭七
股土地分配給原告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4,942,861元合
夥,以蔡秋增為人頭,於95年11月13日向德義公司承購對
兩造之父親黃清祈之債權,並由蔡秋增承受系爭8筆土地
,面積合計2.7514公頃,嗣蔡秋增分別讓與對黃清祈之債
權給兩造,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學甲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借用原告之子黃建添名義取得系爭官田土地
之所有權,面積0.2080公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取款匯款
憑條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8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七股土地分配給原告但借名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依系爭合夥出資買回系爭土地之分配
協議,將系爭七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無非
係以系爭8筆土地面積合計2.7514公頃,按出資比例,原
告可取得0.4585公頃之土地,但伊取得系爭官田土地面積
0.2080公頃,尚有不足為據,惟被告否認有將系爭七股土
地由原告取得之合意,辯稱:原告自己選擇取得系爭官田
土地等語。經查:
1、土地因坐落位置不同,價值本來就不可能一樣,此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而系爭8筆土地既分別位於學甲區、官田區
、七股區,則其每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自不可能相同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之分配應按兩造出資之比例
及土地面積計算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自無從作為兩造土
地分配之依據。
2、又查證人蔡秋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請我跟
德義公司協商及簽約,因為她銀行的錢全部被扣押,德義
公司本來要向原告拿1千多萬元,我跟德義公司協商說可
否因為被告被扣300多萬元而取回系爭學甲土地,德義公
司說被告被扣的300多萬元還不夠清償債務,還要再補充
50萬元,湊成400萬元,才能贖回系爭學甲土地,德義公
司也要求被告連帶贖回系爭官田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後
來我跟德義公司要求以250萬元連同被告被扣押的300萬
元總共600萬元,贖回系爭學甲土地、系爭官田土地及系
爭七股土地,因此我才跟德義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並取得債權憑證,德義公司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我
,因為當時被告還要再付給德義公司250萬元,不夠錢,
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原告請他拿100萬元,因為系爭債務是
他引起的,我跟原告說他如果拿100萬元出來,看他要系
爭官田土地還是系爭七股土地讓他選一處,然後原告就選
擇要取得系爭官田土地,因為系爭官田土地有兩分多,系
爭七股土地才6厘多(約187坪多)。當時原告沒有說他
要分系爭學甲土地,因為系爭學甲土地就是以被告被扣押
的300多萬元及最初談妥的50萬元給德義公司來贖回。我
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被告即委託代書去辦理他取得
的系爭學甲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的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
官田土地也是由原告自己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的太
太本身就是代書。我是將系爭債權分別再讓與原告及被告
,原告就以受讓自我的系爭債權去執行系爭官田土地。系
爭債權有3張,分別針對系爭學甲土地、系爭官田土地及
系爭七股土地各有1張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將取得的債權
讓與契約書2張讓給被告、1張讓與原告,我讓與給原告
的就是針對系爭官田土地的債權,我讓與給被告的就是針
對系爭學甲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的債權,沒有原告當時向
被告說系爭七股土地是暫時借名給被告登記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
取款匯款憑條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8份,及被告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991號債
權憑證影本1份,均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0991號執行卷查對無誤,兩造亦均不爭執證
人蔡秋增前開證詞之真正(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者證人蔡秋增雖受被告之託與德義公司協商
,然慮及兩造間之糾紛,對證人蔡秋增而言,終究係他人
之糾紛,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蔡秋
增要無為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
證人蔡秋增對於其受託向德義公司承買債權、債權讓與兩
造之過程均敘述甚詳,則證人蔡秋增之證詞應堪採信。是
足證原告出資的100萬元僅與被告後來出資的150萬元合
夥贖回系爭官田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學甲
土地,且無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七股土地乃分配給原告
,但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事。
3、再參以原告自承:(問:為何你不在95年的時候跟被告說
取得的農地過小?)當時我的生活比較好過,我現在生活
不好過,而且我需要取得系爭七股土地來辦農保等語(見
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95年間
與被告協議分配土地時,並未向被告表示伊取得之系爭官
田土地面積過少、不符合伊出資比例之情事,僅於原告現
在生活不好過及需要取得農地加入農保,始向被告提出本
件訴訟甚明,益證兩造當初分配合夥出資贖回之系爭土地
時,並未保留系爭七股土地分配給原告但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5年間出資贖回系爭8筆土地時,乃協
議由蔡秋增為人頭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
由原告自蔡秋增受讓取得系爭官田土地之債權及抵押權,
被告自蔡秋增受讓取得系爭學甲土地及系爭七股土地之債
權及抵押權,兩造因而自行辦理分別取得系爭官田土地(
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子黃建添所有)及系爭學甲土地、系爭
七股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系爭七股土地亦由原告取得但暫
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七股土地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合夥契約及出資買回系爭土地之分配協議,請求被
告將系爭七股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及證人蔡秋增之日、旅費1,644元,共6,714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需按上訴標的價額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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