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送達代收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92元,
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以借款,並
約定有清償期限及利率,其等間並簽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被告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中華商銀本金共計79,
79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中華商銀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中華商銀79,792元,及
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
而屆期,而中華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9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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