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94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扣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8公克,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核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
6號卷第3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13號鑑定通知書(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13頁)可憑。是上開扣押之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