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宣示判決日之次日即93年9月30日起(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始日)至94年4月7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4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
4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711號)。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76至1089號)。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75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日先行釋放後,隨即故態復萌自92年12月16日起迄本案9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長期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同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本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其於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0日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然被告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既未因此中斷(見94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卷第14頁),上開犯行與本案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因既判力延展之時點受上開宣示判決日所阻斷,為免一案數判、導致刑罰輕重失衡,及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附表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1包,及用以盛裝各該管制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物理上二者難以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711號)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三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各項物品之檢驗報告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5包│含袋重合計24.8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711號)│├──┼──────┼───┼────────────┤│二│電子磅秤│1台│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78號│├──┼──────┼───┼────────────┤│三│殘留海洛因之│32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夾鏈袋││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77、1089號│├──┼──────┼───┼────────────┤│四│鐵製尖匙│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0號│├──┼──────┼───┼────────────┤│五│塑膠尖匙│1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1號│├──┼──────┼───┼────────────┤│六│針筒│3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4~1086號│├──┼──────┼───┼────────────┤│七│玻璃尖匙│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2號│├──┼──────┼───┼────────────┤│八│橡皮筋│2條│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3號│├──┼──────┼───┼────────────┤│九│清掃海洛因粉│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末毛筆││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7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未使用過之夾│共300│抽驗1只無毒品反應,高雄│││鏈袋(含中型│只│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小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88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吸食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41.8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76號│├──┼──────┼───┼────────────┤│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合計0.2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711號)│├──┼──────┼───┼────────────┤│三│安非他命吸食│4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06─1079號││││││└──┴──────┴───┴────────────┘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及甲基│1包│含袋重合計9.45公克,法務│││安非他命混合││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粉末││壹字第220020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