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任職告訴人乙○○○所開設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並擔任告訴人乙○○○之特助,後因告訴人乙○○○將其解僱,心生不滿,竟與台中市○區○○街○○號吉慶堂古董店負責人之一之被告甲○○謀議,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乙○○○授權,由被告丙○○在不詳時地佯以「代理」名義簽發以告訴人乙○○○為發票人、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三三樓及三六樓、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又書立告訴人乙○○○向被告甲○○購買古董之虛偽事實於古董買賣證明書上,復佯以「代理」名義偽造告訴人乙○○○署押於買賣證明書上,事後被告甲○○則找不知情之戊○○,要求告訴人乙○○○出面解決購買古董簽發本票之欠款,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丙○○坦承代理告訴人乙○○○簽名於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書上,核與被告甲○○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及購買證明書可資憑證,是被告丙○○於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書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我開車載她(指告訴人乙○○○)到吉慶堂購買價值新台幣八千七百萬元之古董。」,然於偵查中卻供述:「她不在場」,被告丙○○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告訴人乙○○○究竟有無偕同到吉慶堂購買古董,供詞前後矛盾;㈢被告甲○○稱告訴人乙○○○確有偕同被告丙○○到該店購買古董,當時因告訴人乙○○○所有之買賣行為均由被告丙○○代為簽署之慣例,例如告訴人乙○○○之車輛及居住之別墅等,所以信任由告訴人乙○○○指定被告丙○○代簽云云,質之告訴人乙○○○則堅決否認,有所謂授權購買古董及簽具本票等情,並指述伊所購之車輛及房屋雖曾叫被告丙○○代簽名,但購車係為丙○○任職方便使用,且車輛已經過戶回來,房屋則係因丙○○太太所仲介,所以簽約時叫丙○○代簽,但並非用丙○○名字購買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乙○○○如有到場,以如此龐大交易金額,被告甲○○豈有不令告訴人乙○○○親自簽名,而任令告訴人乙○○○委由偕同到場之被告丙○○代簽名?㈣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就是去甲○○先生的古董店談買賣時她(指告訴人乙○○○)叫我先簽的,且當時有說隔天就要匯新台幣三千萬元至甲○○戶頭內。」云云,被告均稱已交付古董,然本件告訴人乙○○○迄今均未匯款,被告甲○○亦從未加以索討,亦與常理不符;㈤訊之被告甲○○對所出售之古董型式、作品證明、照片及作者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且被告丙○○亦證稱以往告訴人乙○○○未曾與被告甲○○從事古董交易,而第一次交易價格即高達八千七百萬元,其價格亦貴得離譜,平均一件將近四百四十萬元,均與一般古董交易方式有違;㈥被告丙○○供稱所購得之古董有二十二件,當時一部份擺放於被告丙○○擔任公司特助時辦公室櫃子,另小部分由告訴人乙○○○拿走云云,然告訴人如有購買上開古董,焉有將價值不斐之古董置於被告丙○○辦公室中之理?再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合夥投資至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現正訴訟中,而被告丙○○曾遭告訴人乙○○○解僱等情,本件買賣應屬虛偽,上開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應係被告丙○○、甲○○共謀偽造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告訴人乙○○○確有到場協談買賣古董以退稅之事,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並命伊代為簽署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古董亦經收受並擺放於辦公室內,後來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古董因而毀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初渠與告訴人乙○○○談妥買賣十七件古董,另贈送七件古董,總價八千七百萬元之買賣,由被告丙○○以告訴人乙○○○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本票,渠願意接受被告丙○○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名義簽發前開買賣契約及本票,係因平日告訴人乙○○○之各項業務多由被告丙○○代理,且當天告訴人乙○○○亦有表示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之故,雙方確有成立古董買賣之合意,況且古董亦已交付告訴人乙○○○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本件是否有買賣古董一節,經查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
三日偵查中稱:「(問:乙○○○簽約時是否在場?)她不在場(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甲○○卻稱:「(問:當時 賴寶雲 『指乙○○○』有無在場?)在場」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二人所稱古董買賣全額龐大,簽約時乙○○○是否在場屬本案重要情節,二人所供卻不相符;②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稱:「(問:那些古董有無盤子、動物造型或特殊造型?)沒有動物、也沒有盤子造型,但圖案中,有風景、動物及人物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則稱:「唐、宋、元、明、清朝之瓷器、瓶子共有十三個、二個盤子、送七個瓶子,裡面圖案有龍鳳、蓮花、人物,不記得有無其他動物。」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對於古董之造型供述亦有不符;③本件買賣價格依據合約書所述為八千七百萬元,然丙○○及甲○○竟均於偵查中稱沒有憑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甲○○甚至供稱:「(問:這些古董之作者?)不知道」、「(問:錢有無付你?)沒有」、「(問:買古董有無照相?)沒有」、「(問:古董之價值是如何估算?)雙方談好即是行情」、「(問:古董有無型錄?)沒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如此價值古董,事後卻無任何照片、型錄以憑,甚至連作者何人,究係何類古董亦完全無法具體陳述,顯與古董交易常情有違。④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搬古董的是 胡泉鈞 」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她確實與甲○○有該筆交易。公司內很多人可以為證,大家要輪流打掃辦公室,我亦曾交待公司內人員不要隨便碰該古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復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她(指乙○○○)為了要逃漏稅,才要買古董,只是正好遇到大地震古董全毀」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稱確實有購買古董云云,惟價值昂貴古董竟任意放置辦公處所,未見何特別保存、保全措施,二十二件古董是否會因大地震而無一倖存,證人 許國禎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證述:「她(指乙○○○)是否與甲○○買古董之事,我並不清楚‧‧‧,我在華吉公司內並沒有注意到有無所謂古董在公司內」、「(問:有無在丙○○辦公室內看過瓷器古董類東西?)我沒有在丙○○辦公室裡看過任何古董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證人 劉秋鳳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八十八年間,我在華吉公司任職出納,丙○○在華吉公司當負責人兼協理,我並不知道丙○○有跟甲○○買古董這件事,公司在買物品後,公司要付款才會找我經手,但我沒有經手所謂跟甲○○買賣古董這件事情,也沒有在公司裡看到有關古董的東西,九二一地震後,辦公室很亂,都是各自整理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所謂古董瓷器物品毀損」、「我印象中,我記得丙○○的辦公室玻璃櫃擺設水晶、石頭、樣品酒,並沒有擺設瓷器類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等語,證人 賴淑芬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我在華吉公司任職總經理的行政助理,八十八年間丙○○擔任華吉公司負責人,我任職華吉公司並沒有看過任何古董搬運的情事,因為公司進出,都是經過大門,大門只有一個,若有的話,我應該會知道,九二一地震後,公司也沒有瓷器類的毀損,至於丙○○是否有跟甲○○洽商買賣古董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胡泉鈞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證述:「我是在八十八年任職華吉公司倉庫管理之工讀生,負責化妝品的出貨,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在任職期間,我確定我沒有搬過瓷器古董這類東西進公司,丙○○也不曾找我搬過古董的東西,公司有關大型物品的擺設,也不會找我搬,九二一地震後,公司清理也沒有清理到所謂瓷器古董類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均無從證明乙○○○有委託丙○○向甲○○買賣古董(上述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㈤被告稱本件真有古董買賣,又迭稱乙○○○係為逃稅目的始支使被告丙○○代理書立上揭本票云云,然美容事業機構何以能藉購買古董而逃漏稅捐,實令人費解,被告及辯護人亦始終未能闡釋其中道理,上揭公司縱認有逃漏稅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告訴人乙○○○有為稅務目的而開具上該證明書及本票,於本審最後辯論期日,辯護人再提出一掏空說,謂本件古董買賣係因告訴人乙○○○公司被查稅,為移轉公司資產,而進行公司掏空之動作,然所謂「掏空」係指為侵占公司財產或其他目的,而將公司資產外移隱藏,被告等迭稱乙○○○並未支付本件古董買賣之價金,被告甲○○更曾稱本案古董價值一億餘,價值尚超過賣價,如確有買賣事實,乙○○○之公司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又有何掏空可言,既已遭查稅,又豈可能不懼上該古董遭稅捐單位查封拍賣,竟將價值昂貴之多件古董隨意放置公司內,上述掏空說顯無足採信,又證人戊○○於本審證述「...我才到丙○○的辦公室,我曾到過丙○○辦公室幾次,但都未見過古董,這次去,我進去時在右手邊櫃子有看到瓷器很眼熟,我第一個反應即問丙○○,這古董怎會在你這邊,可是,丙○○叫我不要問古董怎麼來。」、「會眼熟是因我先認識甲○○,那個瓷器甲○○都放在店門口,我只要到甲○○店裏都會看到那一個瓷器,所以才覺得很眼熟,因此我才會問丙○○古董的事。」、「(九二一地震之前你有無在甲○○店裏遇到丙○○去搬東西?)有,我有遇到,我去找甲○○時,在店外有一部賓士轎車,那時他們已經封箱,東西共有二箱,我有幫他們搬到丙○○車上,但我不知道搬的是什麼東西,我有問甲○○,裏面是什麼東西,甲○○說是古董,沒有再說什麼細節。」、「我記得在89年8月以後丙○○離職,乙○○○一直打我的手機,公司的會計打電話給我說保單要解約,我才知道丙○○離職,過後都是他們公司小姐和我約時間,在一次談話中,乙○○○問我是否知道她和甲○○間古董買賣糾紛之事,我即去問甲○○,他有拿本票給我看,我有問甲○○,問他為何會買那麼多,他說好像是為了逃漏稅的原因,但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然以被告所述本件古董賣價言,平均一件單價將近四百四十萬元,實屬高價,戊○○所述上該曾在被告甲○○店裏看過之磁器卻未特予保全以防遭竊或遭損壞,竟係放置於店門口,實屬違情悖理,市面上仿古磁器比比皆是,價值與真實古董完全無法比擬,戊○○於本審亦自承不懂古董,無法分辨古董或一般磁器,是尚難據戊○○證述認真有被告所述古董買賣之事,被告丙○○縱曾開賓士車至被告甲○○店載二箱古董,同亦不足認定係乙○○○購買,而戊○○自承乙○○○僅係其保險客戶,則乙○○○有何必要會向戊○○提及與他人之古董買賣糾紛事,戊○○於本審又稱「(乙○○○為何會問你知否她和甲○○間古董買賣糾紛之事?)這個原因我不知道,我記得是丙○○離職後,她的會計跟我連繫,每個星期約有見面二、三次,她跟我提及為何丙○○會離職之事,才談到此事。我只記得她說和甲○○間有財務糾紛,但我不記得是否是講古董買賣糾紛,時間太久了,我真的不知道,不記得了。」,是戊○○對當時談話內容顯已印象模糊,無從作為本案事證,綜上,本案實難認真有所謂古董買賣之事。
㈡如前所述,上開古董買賣難認真實,被告丙○○又坦承有以
乙○○○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上開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書上,核與被告甲○○之所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及購買證明書可資憑證,是被告丙○○於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書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丙○○辯稱伊曾多次受乙○○○委託代購車購屋,本件亦係受乙○○○之委託代理乙○○○所為,惟乙○○○縱曾於被告丙○○任職期間委託被告丙○○代理購車購屋,亦不足推認即必有為本案授權,被告乙○○○於歷次訊問均否認有授權丙○○代為購買古董及代簽買賣古董合約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並指述:「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到我公司擔任特助工作,至今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對我公司營運及收支情形充分瞭解,未料他離職後,甲○○派他手下戊○○要求我還他八千萬元,我不瞭解有此事,後來才知道是丙○○於離職後,私自簽名蓋章簽下字條,內容是我曾投資 夏某 (指甲○○)新台幣二千萬元,為求有保障,向夏某搬了一億元的古董放到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數摔破,因為完全是丙○○虛構之事,所以沒有理會他們的要脅」、「是他在公司任職期間行不檢,誹謗公司主管,造成公司不方便,我才開除他,且於離職時我有支付他薪資新台幣六十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依被告甲○○所述本案古董價值不斐,然告訴人乙○○○卻未於證明書或本票下留下隻字片語,顯悖情理,本案古董難認存在,被告二人於偵訊所述告訴人乙○○○究有無在場一節顯有矛盾,已如上述,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乙○○○有授權被告丙○○代理簽立本案證明書及本票云云顯難認係真實。
㈢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意旨),依據卷附之證明書記載「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人丙○○及總裁賴寶雲是以(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向顧問甲○○(臺中市○區○○街○○○號吉慶堂古董藝店)、(購買古董、唐、宋、元、明、清)陶瓷古董花瓶共計壹拾伍件,總價新台幣:捌仟柒佰萬元整。双方言明上述公司及負責人賴寶雲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將本款付清。(賣方致贈古董柒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另開立本票一張捌仟柒佰萬元整,交付賣方甲○○為憑,物品買方點清收訖無誤。此致甲○○先生。買方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六樓(TEL:000000000號FAX:000000000號、付款人賴寶雲(賴寶雲)丙○○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等字樣,而本件被告丙○○既係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雖其內容實屬虛偽,業經詳述如前,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示,並無從論以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上開本票發票人之記載為左先書寫「總裁賴寶雲、丙○○代」,右方書寫「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以文書形式觀之,被告丙○○是否代理上揭四公司書立本票或非甚為明確,然上揭古董買賣證明書及本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證明書上除載及為所謂古董買賣而開立本票之事外,並記載「買方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六樓(TEL:000000000號FAX:000000000號、付款人賴寶雲(賴寶雲)丙○○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等字樣,本票及證明書既係同時為之,二者之製作過程及原因密不可分,於認定被告丙○○主觀犯意時不應僅拘泥於本票記載形式而就本票及證明書分別觀察,應就二者整體記載認定之,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丙○○亦應係認乙○○○為上揭四公司之總裁,並以代理乙○○○之意書寫本票,此由本票上「丙○○代」之記載可知被告丙○○仍係以代理之形式,並自己具名製作本票。參酌上揭判例、判決意旨,既係以代理意思為之,縱實無代理權,亦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而被告丙○○行為既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當亦無從共犯之。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
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恐嚇部分,公訴人於偵查中,即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訊證人 林慶祥 證稱:甲○○曾於九十年初,鳩集七、八名黑道人士在其店內,揚言要綁架告訴人,砸其店家等語,是明顯施恐嚇,此一情形與公訴人起訴之全部事實,係屬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顯係忽略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文係記載「事後甲○○則找不知情之戊○○要求乙○○○出面解決購買古董簽發本票之欠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文亦未論及被告甲○○有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認被告丙○○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復未說明甲○○偽造有價證券與恐嚇危害安全有何牽連關係,顯無從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執持上該不實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判之,亦併敍明。
六、綜上等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罪,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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