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全字第9272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命其起訴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4年12月26日聲請本院准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上開假扣押後,業已於95年1月23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2,880,00
0元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聲請人並於合法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促字第946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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