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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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街之「星河遊藝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五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二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0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九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五公克),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均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