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4年度訴字第4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為貪念蒙蔽心智,致犯本案,而被告母親與被告向來相依為命,現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復因被告遭受羈押而獨自在家、乏人照料,爰請求鈞院體恤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近30起之搶奪案件,均經其自白在卷,並有共犯 潘柄昱 之供述、被害人之陳述、扣案物品可供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為該等近30起之搶奪犯行,復自陳係因無工作而缺錢花用,即起意行搶,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搶奪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其需返家照料母親乙節,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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